[政府採購]社會福利服務委託實務困境與政策建議
政府委託社會福利服務採購制度檢討
台灣社會福利總盟自2014年開始成立工作小組對於政府與民間夥伴關係進行研討,收集各類社會福利服務委託契約資料分析、辦理焦點團體與分區座談會,匯整各民間團體意見,發掘各類社會福利服務「夥伴關係」運作過程中的實際問題,主要有三大面向:委託契約功能無法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行政程序難以配合、經費與資源的缺乏,陳述如下。
壹、委託契約無法充分確立夥伴關係的規則與釐清權利義務
政府在委託服務的過程中,多半會跟承辦的民間團體以契約方式,以確立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從總盟蒐集、分析委託服務契約資料,與焦點團體中各民間單位反映狀況而言,目前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委託契約,多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勞務採購標準契約為範本,對於以人為服務主體之社會福利委託契約就會出現,無法充分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也無法保障民間團體受委託辦理服務時的權益,尤其嚴重的是社會福利委託是對人的服務,「在制式的委託契約中缺少了服務對象的部分」反而造成日後在執行服務時演伸出許多問題與困擾。以下就契約中產生的問題分述如下;
(一)補助執行服務人力不足,使得任用人員勞動條件顯現問題
目前辦理各項業務都是社會福利規範政府所必須辦理的「法定業務」或「法定服務」,民間接受政府的委託即是代表政府執行福利服務的業務,各縣市政府在委託服務時應計算合理的人力,目前社政主管機關委託服務人力計算為將勞基法中各項相關規定納入計算,例如:育嬰假、各項法定休假、工時等問題納入計算。目前已出現社政主管機關委託服務內容,與人力比不符合勞基法的規定,使得受託單位左右為難。當委託關係中止時,必須解聘員工,龐大的資遣費用必須由民間團體全額負擔,造成沉重的財務壓力。
(二)政府部門為了爭取人力或資源,竟然請受託單位代為「協助聘用人員」
某些縣市政府希望能爭取中央政府或某個民間公益慈善團體釋出的資源,竟然要求民間團體代替縣市政府爭取人力資源,獲得補助的人實際運用的是縣市政府。也有縣市政府因為縣市政府控制人事員額,表面上委託民間提供服務,但民間團體接受委託之後,聘用的人力必須去政府上班。民間團體表面上爭取到人力資源,實際上沒有支配或管轄權力,但是該名員工卻算是民間團體工作人員。此種作法明顯是縣市政府要用人,卻要民間團體為其作假。
(三)社會福利獨立經營者應建立更完善的管理辦法
目前家庭托顧服務、身障者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及社區保母,均被界定為社會福利獨立經營,這群工作者迄今沒有完善的管理辦法,包含健勞保的補助、執行業務的保險等。執行業務時所產生的費用均由這群人自行吸收,都是非常不合理的情況,急需要中央政府訂定相關規範。
(四)政府補助人事費用應尊重受託單位人事管理自主性
政府部門經常不尊重民間團體的人事管理權,以資源提供者角色,對民間團體對於服務人員的敘薪、管理過度干預。每個民間團體均有其人事管理規定,無論敘薪升級都會考量全體工作人員的狀況而定。但目前各級政府補助民間人事費用,強迫民間團體一定要給員工每月薪資金額,年終也一定要1.5個月。完全不考慮工作人員有年資深淺的問題,更易造成政府補助員工與組織中其他員工敘薪不同而格格不入。使得受委託單位無法執行人事管理及考核權。目前已出現執行委託方案員工認定雇主是縣市政府的怪現象。
(五)居家照顧服務員與受託單位應為雇用關係,亦或是承攬關係仍待釐清
居家照顧在身心障礙或老人服務領域都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服務,全國各縣市有許多的民間團體都投入服務,居家照顧的設計為申請人要通過失能評估,評估單位將通過的項目及時數轉至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受託單位接獲服務申請即連結居服員提供服務。各縣市政府每月依照申請人接受服務的時數補助申請人服務費,申請人如果未獲全額補助者,必須要自付一定金額的服務費。此項服務非常明顯是對申請人個別的補助。
縣市政府照理上應該是將服務費用直接給付申請人,亦或是將補助費的申請透過受託單位協助申請人補助,理論上民間團體只是代收代付這筆服務費,各縣市政府才是補助費的真正支付者。目前只有台北市將補助申請人的服務費沒有放在委託經費中,其餘各縣市均將補助申請人服務費放在委託經費中,對於申請人個別的補助經費頓時成為受託單位的收入。申請人的補助款就會變成是受託單位才是支付人,這樣的委託方式根本偏離了居家照顧服務是政府對於個人的補助的本意。
而目前政府的規劃是;只要民間團體得標或接受委託,就要求受託單位一定要雇用居服員,但是目前居服員均為計時的員工,一旦成為雇用關係即刻被勞基法限制工時,以及7天並需要有一天休假等等規範。使得居照服務員的運用失去更多的彈性。
對於受託單位被要求成為雇主。對於計時員工每年必需支付的特休假薪資、例假出勤必須支付雙薪等延伸出來的人事經費,政府經費支付的方式是以申請人得到服務時數做為支付之依據,同時又強硬的要求受託單位一定要支付居服員時薪的金額,民間團體負責居服員的各種人事經費,今年中央政府給予受託單位補助居服員的人事經費,補助金額卻嚴重不足,如此混亂的設計使得受託單位痛苦不堪。
(六)依政府要求購置財產設備不堪使用,委辦中的設備設施歸屬問題未能解決
民間團體承辦業務之後,購買各項設備、器材,必須上政府的網站比價,據民間單位反映該網站的設備確實是比市價便宜,但是卻多為即將過期品或瑕疵品。有單位在網站上購買椅子不到半年全數壞了,也有買到3C產品,使用半年後要求維修,廠商說這樣的產品已經沒有生產,沒有零件可以維修。
有民間團體反映,政府提供的場地,或以公部門經費購買、租用的設備,民間團體並無法依需求處置,故障也無法修繕,自籌經費購買又受制政府共同採購契約或各種規格要求,無法依服務狀況處理。而以上問題,並無法透過委託契約或雙方協議釐清。
(七)簽約與議約過程的不平等
任何契約的訂定,無論是私部門的商業契約或公部門的行政契約,重要的原則應該是公平、對等、透明,雙方必須經過協商之後,議定各項條件,再簽署生效,如執行過程中一方要求變更契約內容,也必須雙方同意才能進行。台北市政府在會議中明確表明;「委託服務之後進行議約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法令的變更或是技術設備的更新或是不可抗力的因素等,經評估後有變更的必要,有需要做契約變更的時候,雙方面是都可以提出契約變更的請求,對方在收到另一方的請求,雙方就進入一個協議的過程。」
但就目前實際而言,當受託單位開始要求議約的過程時,雙方處在一個不平等的地位。經常發生政府部門要求變更議約,可不經受託單位的同意發公文就立即生效,民間團體幾乎沒有置喙的餘地。而民間團體要求議約成功率都不高。
社會福利服務是處理「人的問題」,本來就有其複雜性與不可預期性,再加上法令修改、社會環境改變,都可能造成原來計劃的服務項目必須變更,否則滯礙難行的狀況。但實務狀況是,服務契約一開始往往就由政府擬訂好,甚至在招標階段就一併公告,受託單位無法和政府部門議約,甚至部份服務合約就有「政府才能變更合約內容」,或「各項條文內容的解釋以政府所提出的為準」之類的條款。簽署合約之後,為了因應服務要求提出變更契約,更不容易。
縣市政府卻經常片面更動契約內容或增加服務要求,在解釋契約內容時,經常朝對政府有利的方向解釋,而民間團體為了避免中斷服務可能衍生的後果,只能概括承受所有政府的要求。
(八)政府片面解約
社會福利服務過程中存在相當的變數,最嚴重的狀況可能是服務無法繼續辦理,包括政府中止服務或民間團體無力承辦兩種狀況。但有民間團體反映,經常發生政府在民間團體沒有重大違約、過失的狀況下,片面解約、中止服務的狀況,原因包括財政困難、首長更換、中央政策的變化…等。而許多契約條款就載明政府片面解除契約的條件和權利,但是對於民間團體被解約之後的補償,或者民間團體有沒有解約的權利,缺乏相關的保障。
(九)只有處罰受託單位,政府沒有責任
一般而言,若雙方以契約規範權利義務,通常會同時對雙方課以違約時的法則,以保障雙方權益。但以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服務的實際狀況,通常只有處罰受託單位的條款,如果政府單位違約,例如常見的延遲撥款、行政未配合等狀況,契約通常對縣市政府違約沒有罰則,民間團體缺乏保障。
(十)受託單位因為不合理的因素失去委託方案或機構,損失全由受託單位負擔
政府委託民間福利團體辦理服務,如果因受委託單位績效不佳或有顯著缺失,是可以不給予續約、續辦的機會,但許多民間團體經常反映,因為「政策配合」程度等難以接受的原因,而失去承辦服務的機會。縣市政府如果非因受託單位績效不佳,政府應負擔受託單位的損失,而目前卻完全由受託單位自行負擔,十分不合理。
(十一)受託單位是「廠商」還是「非營利組織」?能否有「盈餘」?
在目前《政府採購法》的架構下,政府將受託單位,無論營利或非營利,都使用一樣的規範,即使是社福團體,在契約或招標文件中,都一律被視為「廠商」,社福團體被當成盈利單位,但實際上卻不允許有盈餘。甚至因政府單位各種突發狀況,例如政策變更、議員刪除預算、天災救難導致經費排擠…等,無法按契約或法規撥款,受託單位就需自負盈虧。
民間團體反應如果經費有短少縣市政府要求受託單位自付,如果受託單位經費有剩餘,民間團體通常必須繳回,如果不必繳回,則隔年經費可能會減少。能夠承辦的民間團體都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盈餘不會落入私人的口袋,會將盈餘納入服務經費之中,民間團體經常將這些盈餘作為員工教育訓練、研究發展、員工福利等項目。如果縣市政府視民間單位為廠商,有合理的盈餘應該是必要的。受託單位將合理的盈餘做為提昇服務品質、增加員工福利,以及因應無法接受委辦或服務突然中斷可能衍生的員工資遣費等支出,預先做財政上的準備的風險。應屬於合理的範圍。
貳、福利服務委託辦理過程中,各種行政配合項目造成服務上的阻礙
當雙方訂約完全,進入辦理服務階段之後,民間團體必須有政府在行政上的各種支持,才能順利推動各項服務,而政府為了確保服務的品質與公共資源的合理運用,也相對會提出民間團體必須配合的各種行政事項,會建立各種督考、管控制度。但由於法令、財政狀況、承辦人員素質、政府組織文化等因素,政府往往無法充分支持民間團體,各項行政配合項目反而造成了民間團體的壓力。
(一)服務品質管控體系─評鑑與成效評估制度、標準,無法確實呈現受託單位的努力
政府為了保障服務品質,建立各種評鑑、督導機制。但民間社福團體反映,有些縣市政府承辦人沒有實務經驗,訂定評鑑指標又閉門造車造成評鑑內容與實務狀況不符。有些縣市政府聘請的評鑑委員專業能力不足,或是對於這項服務方案沒有經驗,在評鑑過程中天馬行空的給意見,讓受託單位十分為難,完全不考慮方案給的資源有多少,只是一味的要求受託單位要加碼服務,對於受託單位非常不公平。
督導考核程序繁瑣冗長,每次會因為聘請不同的委員,受託單位就要修正服務,常常造成上一次委員的建議與這次委員的建議不同,或是與外聘的督導意見不一。都造成民間團體的困擾與服務推動的障礙。而機構能否續約立基於不合理的評鑑制度,也造成服務品質無法保障。
(二)政府委託單位承辦人員對於採購程序業務生疏
各社政單位由於人員更替頻繁,造成經驗不足,對社會福利採購業務不熟悉,無法協助及支援民間團體。此外,縣市政府由於定期改選,一定會發生的行政首長或單位主管更換,也經常發生一換首長就大幅度改變制度、程序,卻沒有給民間團體調適、銜接的時間和空間,讓受託單位無所適從。
(三)委託條件與服務規定,沒有按區域狀況調整。
縣市政府受制於法規等因素,完全比照中央的服務標準要求民間團體,但各縣市經濟條件、地理環境、人口結構、財政狀況均存在差異,完全按統一標準將造成部分縣市委託方案滯礙難行。而許多法規、行政命令、服務標準,事實上允許各縣市政府依各地狀況,彈性處理,但縣市政府卻沒有按本身區域的特性做調整。
(四)繁瑣缺乏整合的各類服務統計與行政文書,消耗受託單位的服務人力。
社政單位為了管控服務狀況,以及配合各種主計、統計工作,受委託服務單位必須定期或不定期填報、回報各類紙本或線上統計、報表。但民間團體反映,縣市政府要求的各種回報機制、行政文書作業、統計報表經常會互相重疊,重複索取資料。縣市政府自己內部的資訊系統無法整合,有錯誤又無法及時回應需求。政府又經常突然要求受委託單位提供各種資料,並限時完成,否則會處罰。甚至有部分縣市政府定下各種罰款規定。而民間團體本身服務人力已相對不足,又要撥出額外時間、精力去處理這方面的行為配合事項,往往造成龐大的壓力。
而這些行政上要求的回報或文書作業,縣市政府將其列為績效考核的指標,不配合辦理可能造成評鑑失分,甚至被處以罰則或扣除經費。而民間團體在時效壓力下倉促回報的各種資料,並無法充分反應實況,縣市政府常因為中央政府或是議會質詢狀況下要求提供部分服務資料,倉促之下部分的統計資料就做為擬定政策的依據,很可能造成政府福利服務措施與現實脫節。
(五)縣市政府與受託單位互動時存在溝通不良的問題
許多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缺乏尊重,無論首長或基層承辦人員,經常流露出官僚的態度,以上級指導的姿態與受託單位互動,在和民間團體的日常互動上,無論是行政作業、口頭溝通或書面往來,均存在嫌隙和溝通障礙,言語不夠尊重,致使行政作業產生不必要的稽延。缺乏平等溝通的精神和作法。政府單位基於職責,必須把關以管控公部門資源,並確保服務品質,原本無可厚非,但是過度防弊甚至許多手段或態度過於嚴苛,讓受託單位覺得不受尊重。
(六)縣市政府竟然剽竊單位的服務創意
許多福利服務方案的評鑑都要求必須有創新方案,而民間團體隨著經驗累積,也會開發新的服務模式,但是這些創新卻在沒有經過民間團體的同意下,被政府作為自己的創新服務項目,或者另外做招標案委託其他團體辦理。又或者民間團體有一個初步的創新構想,但是尚未完全成形,卻被政府作為年度評鑑或考核的要求。
(七)行政程序疏失,委託或招標未及時辦理,服務出現中斷。
由於政府承辦人員經驗不足,或人事更迭,造成行政程序疏失,本來年度結束前應辦理招標或委託議約、續約,但卻沒有辦理或遲延,導致服務有中斷的危險。
參、政府委託經費與資源的問題
政府委託民間辦理社會福利服務,很重要的部份是服務的資源,最重要的資源是經費,其次是設施、設備、場地等硬體部份。但經費資源也是「新夥伴關係」中最容易發生障礙與衝突的地方,從經費的申請、招標、服務過程的撥款、結案核銷,許多民間團體都反映了各種問題。
(一)經費不足
民間團體反映,部份支出項目常態性地缺乏經費,包括行政管理費、人事費、教育訓練費用等。至於短缺的原因各自不同,有些是出於法令規定無法提供,有些則是原先編列預算即不足,有些則原因不明。
人事費用都是固定薪資乘以月份計算,不給民間團體依年資、經驗、能力調整薪資的空間,其他服務時必須配置的非社福專業人力,如行政人員、消防安全人員等,往往不在經費項目內;行政費用在水電費用部份只給予部份金額,部份委託機構由於建築、環境或特殊設備要求,水電費、維修費用較高,就必須由民間團體自行負擔。
(二)委託經費延宕撥付
民間團體順利得到標案,政府也確定給付經費,卻不一定保證能即時拿到充足的經費,因為撥款可能拖延,許多民間團體承辦政府服務,無論是得標或核銷程序已完畢,都無法如期得到政府單位撥款,乃至於必須大量墊款,導致民間團體必須準備大量的現金才能維持服務經費正常運作。長期需要現金周轉造成受託單位產生財務不穩定的危險。背後原因,可能是縣市政府撥款程序過於冗長或因首長施政理念或政策優先順序,因此將各種經費挪作他用等因素。
(三)委託經費被不合理原因扣減
許多服務委託契約會註明未達到服務績效會減少人事費,或者評鑑、考核未合格,將扣減各項公部門經費,此外,也有行政作業未配合(例如報表遲交),民間團體就會受到扣除的處份,經費經常以這些名義被扣。
(四)經費無法按服務實際需求使用
民間團體順利得到款項,但是在使用上必須遵守政府相關規定,有時由於法規的限制,或政府單位不願意給予彈性、授權,導致民間團體使用經費上,無法完全依照服務需求運用,而造成許多問題。最常看到的現象如下;
1.政府未委託但個案需要的服務,或原屬受託單位之設施卻不能收費。有些受託單位希望能提升服務為質量,或者服務個別特殊需求的民眾,以另外收費的方式擴充資源,縣市政府經常以是委託案為原,不准受託單位額外收費。致使無法提供服務。
2.受託單位獲准得以收費,卻不能依服務狀況調整。契約未規範受託單位不能調整收費,受託單位卻不能因應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調整費用。
3.經費使用規定缺乏彈性或無法因應時空環境變化。許多經費使用的規定,無法即時因應環境條件的變化,縣市政府又要求按全國統一的標準,要求民間團體依法使用,以免觸法,缺乏彈性的要求,造成民間團體使用或核銷經費的困難。例如人事費用不採取統包,一定要規範聘用社福專業人員,而不能聘用其他必須的行政支援人力;偏遠的區域交通費用無法增加金額,核銷要卻必須和城市區域採用同一個標準。
(四)核銷困難
據民間團體的反映,每換一位主計或會計主管,就會對於單據的要求,或核銷的時間及方式要求不同。甚至會計人員經常對契約或服務內容以自己的意思解釋,因此造成受託單位在經費使用或核銷出現昨是今非的困境。民間團體多次要求縣市政府訂定統一的規範,並以書面的方式放在委託契約之中,避免日後核銷造成困擾。對於這樣的要求,各縣市政府均不回應。
肆、政策建議
多年來政府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過程中,問題層出不窮,不但凸顯中央與地方整府對諸多執行面問題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也顯示現行以《政府採購法》中之勞務採購規範來處理政府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之法規架構,也到了必要徹底、通盤檢討及修改的時候。總盟建議仍然應該以一個全新的思考方式與法規架構,來處理政府與非營利組織在委託方案過程中的關係。
一、法規制度面:應另立專法或在《政府採購法》另立專章規範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委託非營利組織之事項
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其中,含有營利及分配盈餘的「廠商」概念一併適用於民間社福團體及非營利組織,造成長期以來社會福利服務在採購上的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問題複雜及弊病叢生。另一方面,《勞動基準法》第2條界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非營利組織係以實踐公益為使命,並非在獲取財務上之利潤,且其淨盈餘不得分配給成員及其他私人,在概念上除了與「廠商」有所區隔外,同時兼具實踐公共服務的政府代理者地位。這也說明了,目前《政府採購法》將非營利組織等同於廠商之規定名不符實。實有必要針對非營利組織承接社會福利服務方案之事項,與現行《政府採購法》之勞務採購分開處理。
(一)政府應有針對社會福利服務委託之宣示性政策綱領
臺灣的社會福利歷經20多年民營化及地方化之發展,為建立非營利組織與政府「新夥伴關係」首要,重新釐清政府與民間的權責分工,簡言之,在各項法定服務事項的政策執行內容,那些應該是政府的責任、那些又是民間能提供協助之事。又,中央政府將公設民營機構定義為準政府機關,同時亦應明確定義委託辦理之法定服務方案中受託單位之角色。對此,政府應該頒布宣示性的政策綱領或法律文件,明確宣示目前民間團體在公部門福利服務中的角色,釐清委託福利服務中,政府、民間團體、受服務對象與服務工作者,四方在聘雇與財政上的權責和權利義務的關係,以解決目前各種問題和困境。
(二)應訂定專章或專法來規範非營利組織辦理社福服務委託
為了因應社會福利服務有別於其他公共建設或勞務採購的特殊性,有必要仿照日本《社會福祉法》,訂定專法規範;或至少要能在《政府採購法》另立專章規範。目前以盈利事業為規範對象的政府採購體系下的勞務委託制度,無法因應多變複雜的社會福利服務,就執行狀況而言,現行勞務委託的架構,都無法因應契約關係、經費撥付、行政管理…等層面的問題,應另外設計一套適合的制度,以對應社會福利的實際需求。因此,對於未來修訂專法或專章時,應能針對社會福利服務民營化的「新夥伴關係」關係中之以下重大問題加以規範:
1.委託福利服務時必須將實際人事成本,也就是《勞動基準法》中相關規定下必須支付的費用納入計算,同時委託服務內容與委託的人力必須符合勞基法的工作規定。
2.中央政府將公設民營機構定義為準政府機關,同時應該對於委託辦理法定服務方案,受託單位的角色究竟為何。
3.對於各級政府委託民間辦理法定福利服務應有操作手冊,手冊內應包含:服務規劃原則(包含服務契約、招標流程、服務與人力的評估)、經費編列標準、評鑑作業、成果報告的呈現方式,以及經費運用的原則及核銷方式。
4.應建立政府委託民間提供法定福利服務糾紛仲裁機構,透過公正的專業評估解決委託紛爭。
二、實務執行面:政府仍須針對目前諸多問題提出解決方法與誠意
(一)政府與民間社福團體間應建立溝通機制
政府部門和民間社福團體或非營利組織,雖然在提供優質社會福利服務的目標上是相同的,但因受到組織架構或組織文化等先天性制度差異之影響,故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容易發生摩擦,進而降低協力夥伴所能產生之成效。為解決上述問題,建議政府部門與民間社福團體間應建立溝通機制,如定期召開「社政會報」、「委託服務聯繫會報」等,藉由此公開場合提供雙方溝通的管道與平台,才能彌補雙方在協力過程中因制度性差異所衍生之認知或執行方面的落差。
(二)減少社政承辦人員更迭並增進採購實務教育訓練與協力夥伴關係之認知
經由此次調查顯示,多數民間社福團體或非營利組織認為,無論中央或地方政府應加強行政人員對組織的瞭解並強化其專業知識。實務上,相較於中央政府,各級地方政府恐怕普遍面臨第一線承辦人員更迭頻繁、專業和經驗不足,以及對業務不熟悉,進而衍生出不信任的問題。為了解決此困境,需加強地方行政人員對非營利組織的瞭解,才能針對其組織特性,建立較具彈性的誘因制度與良好的協力關係。建議可以參考日本地方政府(如神奈川縣、愛知縣、滋賀縣和名古屋市等)的做法,建立研修派遣制度,要求負責協力相關業務的行政人員到非營利組織研修,透過現場研習來深入瞭解非營利組織的實際運作與需要,藉以改變行政人員官僚式的保守、僵化思維,化被動為主動,除了增加對民間社福團體或非營利組織特質與重要性的認知,還能減少協力過程中不必要的衝突與摩擦,有助於協力事務的順利推行。
民間社福團體普遍反映,無論是中央至地方政府,包括社政承辦人員、主計財務人員,對於採購法規的陌生,與對社會福利服務的特殊性缺乏瞭解,往往是許多衝突與爭執的來源,加上政府人事流動頻繁,更是迭生困擾。為穩定社政承辦人員的流動與專業,在「以事求人」的基準點上,建議中央與地方政府社政單位開缺職務時可作特殊資格限定及轉調限制,並將其用人需要事先通知考選機關以配合公務人員考試之舉行。在「以人求事」的方面,建議可將身心障礙特考及專門技術人員考試納入規劃,以求得適才適所之人員。為了增加社政承辦人員、主計財務人員久任的意願,或可考慮於在內部陞遷機制方面,採用加重計分的方式(如取得採購證照者加分,或同一職務任滿限制年限者加倍計算年資或於發展潛能項目加分等方式),使其有優先陞遷之機會。另外,亦可給予此類專職人員適用較高的專業加給,增加其任職誘因。最後,社政單位應強化承辦人員的教育訓練,定期舉辦各種課程、講習、研討會,以增進承辦人員對採購制度的了解。
(三)避免公私協力僅採用單一委託模式、運用多元的協力型態更能塑對等關係
雖然廣義而言,委託可視為是協力的一種方式,但因其屬於垂直關係「代理人型」協力模式,顯示現階段我國地方政府與非營利組織的協力,在觀念上仍停留在「上對下」的思維,僅消極期待非營利組織扮演彌補政府功能不足的補充性角色,而非積極鼓勵非營利組織發揮創新與互補的功能;至於在關係上則侷限於短期的「委託-代理」關係,亦即民間社福團體其量只能說是政府的下游承包商、代理廠商,雙方為對價關係,民間社福團體僅能根據簽訂契約的內容提供服務,彼此間存在的是履行契約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但組織創新與彈性的特質受到限制,也沒有實質的裁量權。在此情況下,雙方難以培育和累積出信任關係,也無法形成真正的夥伴與對等關係。
(四)應建立一套有別於「廠商」概念的弭平爭議流程
對於政府和民間團體之間採購契約及履行過程中的衝突,以目前的實務狀況而言,在法定層面上,可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1條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由此可知,就政府和民間團體採購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採「先調解後仲裁」,如有爭議,於提付仲裁前,得由雙方以協議訂之,若不能協議,可依仲裁法第1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聲請人得自行選定依法成立之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值得注意的是,雙方除了仲裁及司法訴訟之外,別無其他爭議處理機制,但仲裁程序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且不是所有民間團體都有能力負擔龐大的訴訟人力與費用。對此,在約定層面上,政府和民間團體之間應建立一套有別於「廠商」概念的弭平爭議流程,以解決各種政府委託民間服務的爭端。
(五)應針對現行社福委託方案中之年度核銷與經費運用有全國一致標準
有關地方政府社福方案委託之年度核銷與經費運用,經常會出現任由會計室、主計室或承辦人員說了算的情況,而縣市政府許多的核銷方式與項目又不盡相同,毫無一定標準;造成民間團體莫大困擾、亦不利於政府與民間團體之社福服務之公私協力之信任關係。中央政府單位應該針對此一問題,有全國一致之會計與主計認定之標準,並能使全國各地縣市政府採用委辦方式辦理社福服務之單位、承辦服務之民間團體廣為周知,避免民間與政府不斷因核銷與經費運用產生衝突與不信任。
總盟依據上述兩點建議,亦訂定本計畫後續之兩項具體執行事項。
首先,為能在推動設立專法之前,能充分掌握其他國家如何規範社福服務民營化過程中之政府與非營利組織之關係、以及公私合作或協力之模式,以為後續推動立法之參考依據,初步先設定以日本、美國與德國之經驗為資料蒐集之目標。
其次,為能協助承接地方政府社會福利服務方案之非營利組織順利執行方案、保障案主權益、維護組織自主權,總盟亦將於明年編定社福服務方案委辦之操作手冊,使民間團體在面對委辦過程之可能問題時有所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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